本文分析中国全球征税政策,包括税收居民认定、双重征税问题以及对个人的影响,并探讨可能的应对策略。

前言

最近,新加坡字节跳动的中国籍员工被要求向中国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事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参考新闻)。

笔者咨询了字节跳动的前员工和现员工,了解到的情况如下:

  1. 字节跳动新加坡的中国籍员工,如果是从中国外派至新加坡,即使在新加坡居住多年并获得永久居民(PR)身份,仍需向中国缴税。
  2. 2025年之前,在新加坡本地招聘的中国籍员工无需向中国缴税。
  3. 2025年之后,新加坡本地招聘的中国籍员工被公司建议向中国申报个人所得税。
  4. 报税方式为安永(EY)协助申报,员工自行补缴。
  5. 若员工不愿缴税,可向安永申请单边税务证明,但有报道称安永受到公司影响,可能不会轻易提供该证明。

笔者多年前曾研究过相关法律,但当时主要关注CRS(共同申报准则)。近期重新研究了相关法规和概念,发现了一些此前未注意到的内容,特此整理成文,以供参考。

概念

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

中国的税收居民认定

相关法律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居民个人
  • 有住所
  • 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
非居民个人
  • 无住所又不居住
  • 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
征税范围
居民类型 境内所得征税 境外所得征税
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

新加坡

相关法律

新加坡税务局IRAS的Guideline

居民个人
  • 定居在新加坡的公民与永久居民或
  • 外国人
    • 一个纳税年度在新加坡工作/居留满183天或
    • 连续工作/居留满3年或
    • 连续两个纳税年度总工作/居留满183天

持有效期至少1年工作准证的外国人也将被视为税务居民。但是,当终止雇佣关系时,税务居民身份将在办理税务清算时根据税务居民规定进行重新审核。如果在新加坡的居留时间少于183天,您将被视为非税务居民。

征税范围
居民类型 境内所得征税 境外所得征税
居民个人 ✅(阶梯式税率,最高24%)
非居民个人 ✅(固定税率,24%)

有住所与无住所

相关法律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根据1994年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习惯性居住

  1. 户籍因素:持有中国户籍和居民身份证的人通常被视为中国税收居民,即使长期居住在境外。(这个笔者又给上海税务局打电话确认,有户籍就会被认定)
  2. 家庭因素:如果配偶、子女在中国境内,个人长期在境外工作,也可能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3. 经济利益因素:如果个人的主要经济利益仍在中国(如房产、银行账户、主要消费支出),可能被视为中国税收居民。

受影响的人群

  1. 留学生:留学生如果在境外实习,按理来说实习收入需要交税
  2. 工作人士:外派出去的,境外拿工作签证的,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但户籍没注销的

防止双重征税

相关法律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举例分析

该条款主要是进行防止两边重复收税,而不是防止一边收了另外一边不收。

假设:中国 vs. 新加坡

  • 年收入:10万人民币
  • 新加坡税率:10%(应缴1万)
  • 中国税率:40%(应缴4万)
情况 新加坡应缴税额 中国应缴税额 实际缴纳总额 说明
无抵免 1万 4万 5万 重复征税
适用抵免 1万 3万(4万-1万) 4万 避免重复征税

假设:中国 vs. 加拿大

  • 年收入:10万人民币
  • 加拿大税率:45%(应缴4.5万)
  • 中国税率:40%(应缴4万)
情况 加拿大应缴税额 中国应缴税额 实际缴纳总额 说明
无抵免 4.5万 4万 8.5万 重复征税
适用抵免 4.5万 0(因已超中国税率) 4.5万 无需向中国补税

影响范围

这个条款主要是影响个人所得税税率比中国低的区域,比如新加坡或香港。如果个税税率比中国高的国家比如加拿大,欧洲,这样基本上不用给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新税务协定

这个协定全称是《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相关法律

居民

依照《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其实际管理机构不能确定,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四条

  一、第一款说明“居民”的定义应遵从缔约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判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这里所指的“纳税义务”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征税,例如,符合一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可能被一国免予征税,但他们如果属于该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范围,受该国税法的规范,则仍被认为负有纳税义务,可视为协定意义上的居民。

  但是,在一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未必都是该国居民。例如,某新加坡公民因工作需要,来中国境内工作产生了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不应仅因其负有纳税义务而判定该个人为中国居民,而应根据协定关于个人居民的判定标准进一步确定其居民身份。

  另外,本款特别说明,缔约国一方居民也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其中“法定机构”一语是按新加坡方面的要求根据新加坡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二)中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判定标准如下:

  1.居民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居民包括: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2)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2.居民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企业。

  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所得,若新方主管当局要求其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享受本协定待遇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执行。

  (三)对新加坡居民身份的判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新加坡的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为信函方式。信函使用的样式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但如新加坡税务当局开具证明时间是年末(11月以后),其信函表述则与样式略有不同,较样式简单,但确认性更强。各地在执行时,如对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有疑问,导致确认居民身份困难,可层报税务总局向对方国家主管当局确认。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到第三国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可适用本协定,例如:

  1.新加坡个人到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凡依照第三国税收法律以及第三国与新加坡之间的税收协定已构成第三国居民的,其在第三国从事劳务活动时如与中国发生业务往来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则不再适用本协定规定,应适用该第三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如果该第三国与中国没有税收协定,则适用中国国内法规定。

  2.新加坡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参见下文第五条解释)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与该居民企业属同一法律实体,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3.中国居民企业设在第三国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第三国居民,其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4.同样,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是该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其从第三国取得的所得,涉及交纳第三国税款时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的协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中国居民企业设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按我国国国内法相关规定纳税时,该常设机构不能以新加坡居民身份对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要求享受中新协定待遇。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

  (一)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二)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三)习惯性居处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

  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四)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独立个人劳务

依照《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

(一)该居民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十四条

  一、第一款规定个人以独立身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仅在该个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来源国有征税权:

  (一)该缔约国居民个人为从事独立个人劳务为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立了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固定基地的判断标准与常设机构类似,具体可参照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固定基地与常设机构也有不同,独立个人劳务不要求通过固定基地进行,而企业的经营活动则要求部分或全部通过常设机构进行。

  (二)该居民个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例如,某新加坡居民个人2008年4月1日来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到2009年3月31日的十二个月期间在华累计停留150天,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十二个月期间停留210天。据此,该人员2008年和2009年两个纳税年度内在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均构成在华纳税义务。但需明确的是,在中国作为收入来源国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中国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所得有征税权的情况下,中国应仅就属于上述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仅对新加坡居民个人在华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期间取得的所得征税。

  协定此项规定仅为判定中国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否有权征税提供依据,不影响国内法相关的具体征税规定。

  二、第二款通过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子对“专业性劳务”一语的含义加以阐述。所列举的实例并非穷尽性列举。对一些特殊情况可能产生的解释上的困难,可以通过中新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个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的,应根据下列条件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身份:

  (一)职业证明,包括登记注册证件和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或者由其为居民的缔约国税务当局在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中就其现时从事职业的说明;

  (二)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是劳务服务关系,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具体包括:

  1.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2.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计算支付;

  3.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4.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非独立个人劳务

依照《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五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十五条

  一、第一款规定了个人以受雇身份(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缔约国一方居民因雇佣关系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应在居民国征税,也就是说,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新加坡纳税。但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中国可以征税。

  二、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雇个人不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反之,只要有一个条件未符合,就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例如新加坡居民以雇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活动,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获得的报酬就可以在中国征税:

  (一)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在计算天数时,该人员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以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之前、期间及以后在中国渡过的假期等。应注意的是,如果计算达到183天的这十二个月跨两个年度,则中国可就该人员在这两个年度中在中国的实际停留日的所得征税。

  (二)该项报酬由中国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国雇主支付。

  “雇主”应理解为对雇员的工作结果拥有权利并承担相关责任和风险的人。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凡中国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华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虽然形式上这些聘用人员可能是中介机构的雇员,但如果聘用其工作的中国企业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应认为中国企业为上述受聘人员的实际雇主,该人员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中国纳税。关于对真实雇主的判定可参考下列因素:

  (1)中国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2)上述人员在中国的工作地点由中国企业控制或负责;

  (3)中国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支付的该项报酬与上述人员的工资存在一定联系,例如,按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

  (4)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国企业提供;

  (5)中国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由中介机构确定,而由中国企业确定。

  2.新加坡企业派其员工到中国居民企业工作应考虑上述因素,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其真实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员工名义上为中国企业职员,实质上履行其派出企业职责,则同样参考上述有关标准,在判定新加坡企业为其真实雇主身份前提下,按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新加坡企业是否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如果上述员工在中国工作期间确实受雇于中国居民企业,但同时也为其派出企业工作,应就此类员工为其派出企业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新加坡企业是否在华构成常设机构。

  (三)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如果新加坡个人被派驻到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或新加坡企业派其雇员及其雇用的其他人员在中国已构成常设机构的承包工程或服务项目中工作,这些人员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但本规定不应适用于被总部临时派往常设机构视察、检查或临时提供协助的人员及活动。

  三、第三款适用于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的人员取得的报酬,对其征税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协定第八条确立的原则,即在从事该项运输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

户籍与国籍

很多人以为户籍与国籍是一回事,其实户籍与国籍是充分不必要关系(有中国户籍一定有中国国籍,有中国国籍不一定有中国户籍)。

户籍对应的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居民,对应的证件是户口本与居民身份证。
国籍对应的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对应的证件是护照或者旅行证。

早期(2003年之前),办理护照出国都是需要注销户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直到2003年,公安部发布《30条便民措施》,里面第一条第(六)款

取消出国、出境1年以上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

还有一些是子女在境外出生,然后并没有回中国上户口的。

户籍的注销

这里的户籍的注销主要就是讲定居国外相关的,死亡,当兵,移居港澳台的就不谈了。

相关法律

依据公安部2021年发布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三十六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资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七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基本上现行的各个省份的户口管理条例都是在这个文件的基础上修订的,都有相关的条例,大同小异。
总的就是要么定居境外,要么加入外国国籍,都要去注销户籍。

注销后该怎么办

很多人以为户籍注销了是黑户,没了身份证什么事都不能办,其实这个理解是错误的。
虽然户籍和身份证确实没了,但是你手上还有护照。有护照基本上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支付,驾驶证,信用卡,搭乘交通工具,住酒店都没问题。而且还可以拿着户口注销证明,去把现有的银行卡,在线支付,驾驶证,信用卡的身份信息都改成护照。
针对中国公民,户籍注销后,可以去办理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护照查询,拿着这个证明基本上所有业务基本上都能办。

户籍的恢复

户籍可以注销也可以恢复,如果是定居境外的话,基本上办理华侨回国定居手续就能恢复户口。加入外国国籍的,需要先去恢复国籍,然后拿着恢复国籍的证书去恢复户籍。

相关法律

依据公安部2021年发布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二十八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七十五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定居

上面写的注销户籍需要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国籍,加入外国国籍很好理解,但很多人不知道定居是什么。

定居就是拿了国外的永居或者长期居留,然后住满一定期限

相关法律

依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2005年发布的《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视同定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被视为定居:

1.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

2.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

依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2009年发布的《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

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CRS

笔者之前一直以为是CRS导致全球征税,现在可以理解CRS只是一种金融税收信息的一种交换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
笔者认为CRS主要是针对居住在中国内地,然后开了境外国家(CRS缔约国)的金融账户,然后并没有境外的税收居民身份,金融账户申报的纳税人识别码就是中国居民身份证的这种。比如中国人以游客身份去新加坡开户,然后收受境外的收入或者转移境内资金到账户里面,这种情况下金融税收信息是会被交换去中国的。这种主要交换的是非居民的信息。但是这里讨论的是定居海外的相关税务问题。

分析

背景

其实个税相对应的法律好几年前就发布了,但是由于当时地方卖地还不错,地方财政还不错,所以一直没太实行,基本上只收了外派员工的工资。现在由于房地产暴雷,外资撤离,企业倒闭,整个政府的税收减少,为了弥补财政空缺,只能把手伸向海外工作的中国人(真正意义上的远洋捕捞)。

有兴趣的可以去看下国家税务总局2024年10月发布的《“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在企业出海,资金出海,以及人口出海的背景下专门介绍收在境外中国人以及企业的税。

影响范围

受影响需要给中国缴纳海外所得税收的人(在中国境外)要同时满足以下几点

  1. 所在国家个人所得税税率低于中国
  2. 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有户籍基本上跑不了),构成中国税收居民。
  3. 在境外有收入
  4. 无双边税务协定(按照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或有双边收税协定但没境外该国的税收居民

法律冲突

按照上面提及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中新税务协定,其结论是有冲突的。

如果按照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法,某中国公民定居新加坡(每年在新加坡居住时间超过183天),然后中国的户籍没注销,这样同时构成中国和新加坡的税务居民。这种情况是需要两边交税的,新加坡的收入新加坡的交完后,然后在给中国交抵扣后的。

如果按照中新税务协定,某中国公民定居新加坡(每年在新加坡居住时间超过183天),新加坡的收入只需要给新加坡交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因此按照国际税务的协定,如果发生冲突的话,正常双边的税务协定的优先级是高于国内的税法优先级的。并且目前中新的税务协定以及相关条款也没废止。

员工外派

其实员工外派,按照中新税收协定,简单的也分为下面几类(前提是中国和新加坡企业分别都是当地的常设机构)。

新加坡税收居民 中国税收居民 中国公司支付薪水 新加坡公司支付薪水 给中国纳税 给新加坡纳税 说明 法律依据
Y Y Y Y Y Y 同时构成双边税收居民,中国境内收入仅给中国纳税,新加坡境内收入仅给新加坡纳税 中新税务协定
Y Y Y N Y N 中国境内收入仅给中国纳税 中新税务协定
Y Y N Y N Y 新加坡境内收入仅给新加坡纳税 中新税务协定
N Y Y Y Y Y 中国境内收入仅给中国纳税,新加坡境内收入按非居民24%税率给新加坡纳税,需要在中国就全球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以抵免在新加坡已缴纳的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
N Y Y N Y N 中国境内收入仅给中国纳税 个人所得税法
N Y N Y Y Y 新加坡境内收入按非居民24%税率给新加坡纳税,需要在中国就全球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以抵免在新加坡已缴纳的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

如何避免

避免成为中国税收居民

同时满足下面条件:

  • 注销户籍或者加入所在国国籍并注销户籍(即使注销户籍,如果仍然在中国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如主要投资、经营活动),可能仍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在中国居留时间少于183天

这个基本上是永久解决这个风险,如果哪天中新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被废止。.

注销户籍后需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明文件

依照中新税收协定申报免税

如果公司给申报了新加坡的收入给中国抑或公司让你申报新加坡的收入给中国,如果在新加坡居住满183天以上(成为新加坡税收居民),并且来自新加坡的公司(新加坡常设机构)支付的薪水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可以申报免税。

开具新加坡税收居民证书

在新加坡居住满183天,可以去新加坡税务局IRAS开具Certificate of Residence(税收居民证书)

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下载《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在税收协定->受雇所得->税收协定名称及条款填写:《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五条
在减免税额那里填写新加坡的收入

申报减免
  • 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处申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
  • 在综合所得计税信息申报境外收入
  • 在税款计算的境外所得已纳所得税抵免额点击修改
  • 综合所得那里新增你新加坡的收入
  • 应纳税额合计和减免税额合计填写新加坡所得在中国需要缴纳的税款
  • 在最底下上传新加坡税单,新加坡税收居民证书,《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 最后点击保存,最后在提交

后续可能的发展

在企业出海,人员出海的情况下,税基大量流失,然后财政收入状况恶化,后面相关法律很有可能会加紧对中国海外企业,人员的收割。

双边税收协定调整

有可能这种税收完全减免的条款取消

注销户籍要补税

其实法律上来说这个2018年就有了,但是现在还没实施。到时候不管是定居海外注销户籍,还是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籍都有可能先让你出示完税证明。

相关法律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

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申请注销中国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清算。

(一)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二)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还应当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三)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当年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申报当年上述所得的完税情况,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四)纳税人有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欠缴或未缴的税款。纳税人存在分期缴税且未缴纳完毕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结清尚未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需要办理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等。

边检,户籍,税务局信息打通,不交税限制出境

这里其实有两个线

中国人: 税务系统调取边检和出入境的信息,如果人常年在海外并且具有中国户籍,那么就会让你申报境外的税收证明,如果不申报缴纳的话,直接对你进行边控,限制出境(马来西亚就是这样玩的,逾20万人欠税禁出国 税收局:限制出境最后措施)

加入外籍的前中国人:出境的时候边检发现你户籍没注销不让出境,让你先去注销户籍。然后你注销户籍的时候,让你提交完税证明。